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讯 2007年,原告储某与被告台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7年10月9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据原告母亲王某称述,储某系先天性痴呆,语言表达能力差,智商相当于三四岁的儿童(本案在送达过程中,经过对被告及其家人的询问,被告方也认可储某智力低下的情况)。原告诉称,婚后,因储某智力低下,无法操持家务,台某及其母亲经常对储某恶语相加,台母甚至经常虐待储某,而台某对其母亲的行为不管不问,为使储某免受折磨,原告储某诉至金寨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该案在受理后,承办人对原告父母及被告方进行了询问,双方对储某智力障碍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司法实践中, 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案件,法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往往意见不一。但笔者认为,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促进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应当首先经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才能进行离婚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那种直接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主体起诉或者应诉的,实质上是对成年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司法确认权予以了摒弃,是于法无据的。因为,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他的确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才能产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
在本案中,宣告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是前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需有法定代理人,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顺位法定代理人是其配偶。在离婚诉讼中,其配偶自然不能作为其代理人,要变更其父母等近亲属为代理人。因此,原告储某的利害关系人在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应申请变更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认定问题,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鉴定部门作出行为能力鉴定。鉴于本案原告未进行过相关智力方面的专业鉴定,本案承办人建议其先撤回离婚之诉。向法院申请宣告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待判决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目前该案已经撤诉。(黄开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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